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2008年1月在湖北随州市发生的熊振林杀人案大家恐怕都记忆犹新,熊振林因生意失败、婚姻不幸而报复社会, 在15小时内连续杀害8个人, 其中包括1名两岁半的小孩。熊振林被抓 2008年1月在湖北随州市发生的 熊振林杀人案 大家恐怕都记忆犹新,熊振林因生意失败、婚姻不幸而报复社会, 在15小时内连续杀害8个人, 其中包括1名两岁半的小孩。熊振林被抓获后, 在法庭审理时表示愿意赔偿, 但他的财产远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金。在我国类似的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些无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灵的伤害, 却无法得到赔偿,很多人因此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境, 成为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帮助这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国外很多国家早在19世纪60、70年代就开始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直到近几年,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才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 理论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些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然而, 在补偿条件、资金来源、补偿金额等程序问题上, 理论研究似乎有欠深入, 这就导致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做法的混乱。有鉴于此, 笔者试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程序问题展开研究, 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国家的财力是有限的, 这就决定了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刑事被害人都予以补偿。因此, 必须合理限定予以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是实施补偿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合理设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一) 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条件概述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学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但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学者们提出的补偿条件的数量不一, 内容也差异较大。有的学者提出了三项补偿条件, 有的学者提出了四项补偿条件, 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五项补偿条件,甚至有的提出了六项补偿条件。学者们提出的这些补偿条件中有一些是相同的, 有些则是不同的, 归纳起来, 大致有以下几项: (1) 必须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 (2) 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3) 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 给予适当补偿, 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4) 必须及时报案, 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① (5) 被害人具有中国国籍。至于外国人是否适用国家补偿, 可根据互惠原则处理。(6) 依一般社会观念, 补偿不失妥当之处。② (7) 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 (8)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④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在刑事诉讼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不足以使这一内容实现。笔者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不足以使这一内容实现。笔者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健全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1.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在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犯罪者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生活能力等情况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目前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即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 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很难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偿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还是应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当然在刚起步时,补偿的范围、数额可量力而行。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国家责任说, 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社会福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 (3)被期待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被建立,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者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制度在对犯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者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 笔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按照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违反抑制犯罪的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从广义讲,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所以有人提出被害者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责任,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才能由。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予以社会救济的做法,所以应确立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至于被期待说,它主要是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的角度讲的,与社会福利说并不矛盾。 (共计5页) 上一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