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我国,法律将竞争行为主要分为四种情形:(一)及其所属部门竞争行为。(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三)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及其所属部门。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竞争行为。法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竞争。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第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竞争:(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