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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强制的原则

来源:纷纭教育
第1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行政行为合法性,根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省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规和本省地方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报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报送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在备案审查中,省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共2页: 第九条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规,以及地方法规、省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法制局。 第十二条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法制局备查。 省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法制局报请省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县(市、区)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下面是山西省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具体 赔偿标准 一、1-10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 十级伤残 的,由 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 伤残 :本人 工资 ×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 伤残津贴 (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 工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 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 伤残等级 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四、 停工留薪期 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 护理费 。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八、 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一、 工伤复发 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 抚恤金 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1种观点: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1、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2、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3、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4、产品名称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5、产品名称与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6、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7、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被撤销保护的。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由认定的协会和企业、当地县级以上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提出申请,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提出,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提出。法律客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3种观点: 地理标志是商标法一级客体的保护模式 国际上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基本有三种:一种是专门立法模式,代表国家为法国。一种是采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模式,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一种是前两者并用,即一方面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一方面又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代表国家是德国。但笔者认为这三种立法模式均不适合我国。 首先,我国无必要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地理标志本质上是特定商品的标记,属于广义上的商标的含义,只不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而是将某一地理名称与该地域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紧密联系起来,用以表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由此看来,没必要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单法,这样在逻辑上会产生重复与混乱,又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再者,我国目前借鉴外国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两种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我国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内涵及外延与国外并非完全相同,这导致了我国在借鉴这一制度上出现了问题,由此有必要对这一保护模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制度中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不能为地理标志这一独特事物提供科学的保护,地理标志不能被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能成为其二者的子集。不能为其二者所吸收。应当把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出来,使之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成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并相应建构一套具度,从而科学和完善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珍贵的传统文化遗产。 1.明确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共属于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因为正是他们的生息繁衍、特定的生活方式和传统技艺,加之与该地域特定的自然特性相结合才形成了商品的产地特征、原料、制造方法、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理应是地理标志的所有人。 2.合理界定公权力介入地理标志的界限。由该域内的所有共有人成立类似于股东会的地理标志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内部管理方案,并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作为公权力部门主要负责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事宜的审查批准,只在宏观上对有关地理标志的违法情形监督和管理,但不插手地理标志的内部管理。这样就明确了公权和私权的界限,从而既能充分调动地理标志所有人的积极性,又能使地理标志得到有秩序有保障的规范运作。 3.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共用。在同一地理标志下,众多企业再注册各自的普通商标,这样既可使企业受到双重的法律保护,也可杜绝不必要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并且各企业还能通过自己的普通商标创建自己的声誉。如“金华火腿”是金华地区一百二十多家火腿厂所生产火腿的总称,是一个地理标志,现在在“金华火腿”之外单独注册自己普通商标的生产者已经有四十多家。[2]不同普通商标的金华火腿使外界更方便选择,其蕴含的竞争机制也必然会促使更多更优秀的产品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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