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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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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行政行为合法性,根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省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规和本省地方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报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报送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在备案审查中,省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共2页: 第九条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规,以及地方法规、省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法制局。 第十二条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法制局备查。 省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法制局报请省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县(市、区)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下面是山西省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具体 赔偿标准 一、1-10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 十级伤残 的,由 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 伤残 :本人 工资 ×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 伤残津贴 (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 工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 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 伤残等级 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四、 停工留薪期 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 护理费 。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八、 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一、 工伤复发 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 抚恤金 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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