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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案例分析篇一

来源:纷纭教育
【创业板上市案例分析篇】

过会案例评析之一:新能源、新材料

新能源

1、南方风机(300004)

【公司概况】

公司名称: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NanFang Ventilator Co., Ltd.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道 注册资本:7,000万元实收资本:7,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泽文

主营业务:面向核电、地铁、隧道、风电叶片和大型工业、民用建筑五大领域,系华南地区规模最大的专业从事通风与空气处理系统设计和产品开 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

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股份”或者“发行人”)是由佛山市南海南方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风机有限”)于2008年8月8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产品主要包括:(1)风机;(2)风阀、防火阀;(3)空气净化设备(包括空气过滤器、除尘器、碘吸附器等);(4)空调处理末端设备(包括风机盘管、风口、电加热器、表冷器等);(5)风力发电叶片;(6)其他辅助设备(包括烘干设备、送排风管道、电控箱、集流装置、消声装置、软连接装置等)。

该司拥有南方风机研究所和南方风机检测实验室,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试验检测能力,其中南方风机检测实验室是国内通风与空气处理行业仅有的

三家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之一。2006年5月和

2008年12 月,该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发行人在核电、地铁、公路隧道等高端产品应用领域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问题及解决】

问题一:以债转股的形式增资的相关问题

问题描述:发行人的前身即南方风机有限第一次增资时,杨泽文、杨子善、杨子江以其对南方风机有限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向南方风机有限增资。

《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要求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另外,颁发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也要求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发表法律意见。

解决方案:在此,发行人律师对此通过以下方面作出解释:

第一,在程序上,南方风机有限已于2005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氏三人分别以其对南方风机有限的债权即5,536,800元、6,521,600元、6,521,600元转增为三人对南方风机有限的注册资本投入。

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相关事实。2005年6月7日,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对南方风机有限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佛智会专字(2005)第122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05年5月20日南方风机有限尚欠股东的借款情况。

第三,发行人律师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并核查了杨氏三人对南方风机有限的债权系对其直接提供借款以及受让第三方对南方风机有限的债权等方式形成,来源合法。

第四,经核查,杨子善本次债转股后多余的2335.25元已由南方风机有限归还给杨子善,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纠纷。

问题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更。问题描述:

董事的变化情况:南方风机有限在变更为发行人前,董事为杨泽文、杨子善、杨子江。2008年7月26日,发行人召开创业大会,原任南方风机有限董事的杨泽文、杨子善、杨子江被选举为董事,该次会议同时选举陈俊玲、邓健伟、周燕敏、祁大同、唐金龙、李萍为董事,前述9人共同组成发行人第一届

董事会。其中祁大同、唐金龙、李萍被选举为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但杨泽文、杨子善依然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1)南方风机有限在变更为发行人前,总经理为杨子善,副总经理为杨子江。(2)2008年6月2日,南方风机有限召开董事会,聘任王达荣为南方风机有限财务负责人。此前,南方风机有限财务负责人为周燕敏。(3)2008年7月26日,发行人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杨子善为总经理,杨子江、任刚、刘静、李晓明为副总经理,王达荣为财务总监,周晖为董事会秘书。

而《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为:“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那么本案中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管所发生的这些变动是否为重大变化,是否会对发行人的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这是发行人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重点论述的问题。

问题解决:发行人从以下方面进行解释:

第一,发行人律师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董事的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首先,发行人最近三年内的董事成员发生的变化系根据发行人章程增补董事所致,原任董事未发生变化,发行人董事最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

其次,发行人律师经核查指出上述任职变化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发行人律师从两个方面论证监事的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

南方风机有限在变更为发行人前,未设立监事会,2008年其变更为发行人后设立监事会后,监事成员由刘基照一人变成刘基照、陈颖与刘怀耀三人。后陈颖因个人原因离任,但该变动未导致发行人监事发生重大变化。

同时上述任职变化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为论证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发行人发表意见如下:

发行人设立前后均由杨子善担任总经理,杨子江担任副总经理;发行人设立后增聘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调整财务负责人则属于发行人经营管理的需

要,上述人员的变动未构成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据此,发行人律师可认定发行人最近三年内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评析:由本案中,我们可以反推《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的内涵,即所谓“发行人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关键在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对于董事而言,只要原任董事未发生变化,且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也未发生变化,即可认定为董事未发生重大变更。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且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未发生重大变化即可。

由于发行人的财务负责人发生了变化,而发行人律师对此未做解释。我们认为,发行人律师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不属于重大变更的论证并不完善。问题三:税收优惠不合法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问题描述:发行人2006、2007、2008年度均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但发行人2006年、2007计缴企业所得税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没有相关法律、或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于2006年5月23日下发的《关于确认广东省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等799家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合格的通知》,发行人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于2006年5月取得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统一编号为0044006B0021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两年。根据《广东、广东省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和《广东省转发贯彻落实<广东、广东省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发[1999]52号)等有关规定,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前述规定,发行人2006、2007年度享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4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广东省2008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行人被认定为广东省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并已取得编

号为GR200844001359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发行人2008年度依法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而本案例中,发行人2006年、2007计缴企业所得税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没有相关法律、或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因此,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此事进行披露并对发行人不合法的税收优惠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表法律意见。

解决方案:发行人律师从以下三方面发表意见:

第一,发行人律师明确指出潜在的税收风险。发行人律师认为,2006、2007这两年的税收优惠的依据为在广东省普遍适用的文件,凡符合该等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均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如果由于广东省该企业所得税有关文件与相关法律、或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差异,导致国家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认定发行人2006、2007年度享受15%企业所得税率的优惠条件不成立,则发行人存在需要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缴发行人这两年所得税差额的风险。

第二,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对相关风险作出充分披露,并未隐瞒事实。

第三,发行人律师提供了解决该风险的保障措施。发行人全体发起人已承诺按其在发起设立发行人时的持股比例承担发行人需向税务部门补缴的全部所得税差额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的责任。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相关风险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评析:本案发行人律师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税收优惠问题的解释归根结底只有一点,即发行人全体发起人承诺承担因此而带来了一切不利后果。这样可以保证发行人上市之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害。发行人律师从本质上解决了该问题。

但我们认为,如果发行人律师能再进一步说明,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前提下,

选择对其有利的规定进行纳税,并无主观过错,并且发行人对此税收优惠并不存在严重依赖,则解决方案更加完善。

2、亿纬锂能(300014)

【公司概况】

公司名称: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英文名称:EVE Energy Co., Ltd注册地点:惠州市仲恺高新区75号小区注册资本:6,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金成

主营业务:服务于智能电网、射频识别(RFID)、汽车电子(轮胎压力监测系统和安全防盗系统)和安防产业(电子烟雾报警器)等领域,为上述领域提供高能量、长寿命、适用温度范围广的新型环保锂电池解决方案和产品。

智能电表、智能识别卡、轮胎压力监测系统、安全防盗系统和电子烟雾报警器等均是近年来快速成长的产业,这为公司的持续成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尤其是国家电网公司加快了电网投资的力度,计划在未来三年内投资800亿元用于下属27个省网公司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智能电网领域的高能锂一次电池的需求将持续、快速增长。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惠州晋达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惠州亿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惠州亿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亿纬锂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441302000004482。公司注册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75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成,目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0万元。

【问题及解决】问题一:延迟出资问题

问题描述:发行人于2001年设立时是一家中外合作经验企业,开发总公司、晋达能源、和直通电子签订《中外合作企业惠州晋达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以

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三个月全部到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验资报告,晋达能源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开发总公司自发行人设立至2004年3月将所持发行人股权转让给直通电子时始终未缴纳出资,直通电子于2004年方缴纳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租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本案违反了上述规定。

解决方案:对于以上问题,发行人律师从如下角度进行解释:

第一,作为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具《确认函》,免除未按期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实施细则》,按期出资的晋达能源有权要求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承担违约责任,但晋达能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对发行人设立时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延迟出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在两年的行政追诉时效内未追究发行人责任,所以发行人不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未能在《合作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可能导致发行人的批准证书被审查批准机构撤销、发行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但鉴于开发总公司日后将以厂房为合作条件改为现金出资,并将其所持发行人全部股权转让给直通电子,直通电子在2004年9月17日前已足额缴付其认缴和受让的注册资本,发行人原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至今未就发行人原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原股东上述违法行为目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二年追诉时效,发行人不存在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的风险,且发行人通过了外商投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

门历年的联合年检,经办律师认为,开发总公司和直通电子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评析:对于延迟出资的问题,要分情况讨论:若延迟出资发生在上市之前三年内,则必须证明该延迟出资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若延迟出资发生在三年以前,则只需论证该延迟出资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和潜在风险。本案中,延迟出资的情况至2004年已经结束,不存在重大违法的讨论必要,由此而产生的只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发行人律师通过《确认函》的形式证明已不存在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又利用追诉时效的说明亦不存在行政处罚之风险。如此较好的解决了发行人延迟出资的问题。

问题二:关联交易问题

问题描述:发行人近三年存在向南通亿纬、直通电源采购货物,向亿纬欧力、直通电源销售货物,向直通电源承租生产设备,收购直通电源资产等的关联交易现象。这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违法情形?

解决方案:对于以上问题,发行人律师从如下方面进行解释:

第一,首先列举关联交易的原因、时间、金额和占发行人该年购货比例。以发行人向南通亿纬采购货物为例。发行人自2006年起开始生产镍氢电池,由于不具备镍氢电芯的制造能力,发行人自2006年起通过订单形式向南通亿纬采购镍氢电芯。2006年的采购金额为15,257,761.96元,占发行人该年度购货比例10.15%;2007年的采购金额为21,566,406.14元,占发行人该年度购货比例的20.13%。2007年晋达能源将其所持南通亿纬(即启动本原)股权全部转让给费新礡后,南通亿纬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与同期无关联第三方的报价进行对比(仅列举部分)

南通亿纬

电芯规格型号Ni-MH 1900mAhNi-MH 2000mAhNi-MH 2100mAh

采购金额265,384.622,596,866.310,811.97

平均单价3.5.094.57

海太阳平均报价3.7.274.79

EVE Ni-MH 1.2V/2300mAhNi-MH 4000mAhNi-MH 4/3A 2800mAhNI-MHAA/500mAhNi-MH AA 1.2V/1000mAhNi-MH AA 1.2V/1200mAh

AA 1300mAhNI-MHAA 600mAh

269,578.484.44.27

116,239.321,063,527.3177,586.434,731,204.1031,807.6914,881.5411,144.36

6.15.432.762.52.952.611.74

5.985.32.742.482.822.561.71

根据发行人向南通亿纬采购货物的订单以及发行人2006年、2007年同期向无关联第三方采购同类货物的价格表或订单,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南通亿纬采购电池价格与同期无关联第三方报价相差不大。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系按照同期市场价格向南通亿纬采购货物,关联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

评析:本案中,发行人律师解决关联交易的方法较为常见。首先,分析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其次,对于存在的一般商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律师通过与无关联第三方的同期报价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价格公允的结论。本案较好的解决了关联交易的问题。

问题三: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的问题

问题描述:2005年7月,作为发行人的股东,直通电子将其所持发行人74%股权转让给惠州市亿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控制人由直通电子变为亿威公司。发行人律师如何解释这一实际控制人变化的问题?

解决方案:对于以上问题,发行人律师解释如下:

第一,直通电子的股东出具《确认函》,澄清直通电子的实际控制人为刘金成和骆锦红。

经办律师核查,自2001年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直通电子的股东为陈月琴、张素华、陈瑞红。根据惠州市圆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月

琴为骆锦红的母亲;根据惠州市下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瑞红、张素华为骆锦红兄弟的配偶。2008年8月18日,陈月琴、张素华、陈瑞红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本人对直通电子出资的资金全部来自刘金成和骆锦红,本人系代刘金成和骆锦红持有直通电子该等股权;直通电子合法存续期间,本人均根据刘金成和骆锦红的意愿行使该等股权相应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直通电子实际由刘金成和骆锦红管理及控制。”根据上述《确认函》、直通电子部分《会议纪要》和原始会计凭证,经办律师认为,直通电子的实际控制人为刘金成和骆锦红。

第二,亿威公司的股东出具书面说明了股权代持的原因,且当时的法律、行规并未禁止代持股权。

根据刘金成和骆锦红的书面说明,由陈月琴、张素华、陈瑞红代刘金成和骆锦红持有直通电子股权的原因是:直通电子设立时,刘金成尚在惠州市德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能源”)任职,对于是否能成功运营一个新设立的公司没有把握,无法确定日后是经营管理公司还是在相关行业做职业经理人,且法律、行规亦未禁止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为了使自己日后有更广阔的职业选择空间,因此由骆锦红亲属代持股权。

自2003年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亿威公司的股东为刘金成和骆锦红。

基于上述,直通电子和亿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金成和骆锦红,经办律师认为,2005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没有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评析: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在形式上已经明显发生了变更。但是发行人律师通过证明持股股东直通电子的实际出资人是刘金成和骆锦红且有两人实际控制,而亿威公司的股东也是刘金成和骆锦红,两者实质上的控制人时没有发生变化的。由此,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如今公司上市审批中实质重于形式的本质。所以在今后的实践当中,若遇到形式上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形,完全可以按照这一思路,从实质角度进行说明,进而帮助发行人弥补瑕疵、成功上市。

问题四:商标问题

问题描述:Energy One Electronics Inc.(以下简称“Energy One”)在美国宾夕

法尼亚州注册了“OmniCel”商标,注册日为2005年6月21日,注册号为2963344。

Energy One未在中国境内注册“OmniCel”商标,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因此发行人在境内销售标识“OmniCel”商标的产品无需取得Energy One的许可。再者,考虑到Energy One与发行人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自2004年起,发行人通过Energy

One出具的授权书或与Energy

One签订的授权合同以使用境外品牌的名义与相关客户建立合作关系。

为避免该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他人申请注册,2005年11月28日,发行人申请注册“OmniCel”商标,但至今仍未获准。该申请是否存在障碍或潜在纠纷?该商标如未获准是否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解决方案:对于以上问题,发行人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发行人律师认为商标申请仍在审批属于正常现象。

发行人委托惠州承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OmniCel”商标注册事项。根据惠州承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OmniCel”商标目前正由商标局正常审核中。

根据商标局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自2009年8月以来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部分商标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申请注册,但目前尚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由此可见,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期限较长。

第二,客户认可的是发行人的研发和制造能力,而非“OmniCel”商标。如有必要,发行人原使用“OmniCel”商标的相关产品可改用发行人在多个国家已注册或申请注册的“EVE”商标,亦会获得客户认可。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除授权Energy One在北美地区代理销售的产品外,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人直接向客户销售使用“OmniCel”商标的产品,发行人较为重要的客户都是对发行人的生产场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与发行人确定合作关系,因此,客户认可的是发行人的研发和制造能力,而并非“OmniCel”商标。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通过Energy One进行销售的北美地区客户,依然由发行人持续为其提供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该等客户认可的是发行人的研发和制造能力,而非“OmniCel”商标或Energy One的商誉。

第三,发行人因第三方拥有

“OmniCel”注册商标导致无法在中国使用“OmniCel”商标的可能性很小。

根据发行人的分析及《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05年11月发行人申请注册“OmniCel”商标至今仍未获准的原因可能是:“OmniCel”商标与亿威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OMNI”商标相似。

亿威公司为“OMNI”商标的所有人。根据亿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亿威公司现在及将来均不会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自行注册申请“OmniCel”商标;就“OM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发行人可要求亿威公司就第三方申请注册“OMNI”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包括“OmniCel”商标)申请提起异议,亦可就第三方使用“OMNI”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包括“OmniCel”商标)提出异议或提起侵权诉讼,从而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和的支持。

第四,发行人可取得“OMNI”商标后再次申请“OmniCel”商标。在发行人本次注册“OmniCel”商标的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的情形下,如发行人确实需注册“OmniCel”商标,发行人可根据亿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与亿威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求亿威公司转让“OMNI”商标,在发行人受让取得“OMNI”商标后,发行人仍可再次申请注册“OmniCel”商标。

评析: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发行人在用的商标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发行人律师围绕这个问题从四方面进行论证,但存在其中存在一个瑕疵,即根据发行人的分析及《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推测商标未获批准的原因。并基于此,来开展自己的论证。发行可到商标局了解商标未获批准的原因,以避免这种论证中的或然性因素。

新材料

1、先锋新材(300163)

【公司概况】

中文名称: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ingbo Xianfeng New Material Co.,Ltd注册资本:5900万法定代表人:卢先锋

成立日期:2003年3月7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

经营范围:PVC 玻纤高分子复合材料的制造;塑料制品、旅游帐篷、桌、椅、电子元件、电器配件、机电设备、五金配件、水暖洁具的制造、加工;有色金属的挤压、塑料造粒、塑料及金属门窗的加工;日用品、塑料原料及制品、lu 金属材料及制品、工艺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宁波先锋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 月7 日。公司以2007 年12 月31 日为基准日,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2008年2 月19 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完成变更登记,取得注册号为33021200002190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公司注册资本59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先锋先生,住所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问题及解决】

问题一: 增资问题——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重大资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问题描述:反馈意见第一部分重点问题第1条中,要求补充披露2007年11月5日卢先锋增资发行人3400万元、2007年3月13日增资宁波宁鄞州太平洋工贸有限公司405万元的资金来源(注:宁波宁鄞州太平洋工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工贸”,2007年5月25日发行人的前身先锋工贸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太平洋工贸的所有股权,成为太平洋工贸的唯一股东。

2008年5月12日,太平洋工贸作出股东决议,注销太平洋工贸并进行清算,并最终于2009年5月14日注销。)

解决方案:根据卢先锋的书面说明,其2007年11月5日增资的两笔资金主要来源其此前经营干水产零售业务的收益。

问题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最近三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问题描述:反馈意见第一部分重点问题第1条中,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宁波裕盛用品有限公司、太平洋工贸最近三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并发表意见。

注:宁波裕盛公司系2001年7月20日成立,期间由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卢先锋持股50%,并由卢先锋的配偶提任法定代表人。太平洋工贸于2004年由卢先锋向原股东购买了90%的股权,并于2007年5月由发行人的前身先锋工贸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太平洋工贸的所有股权,成为太平洋工贸的唯一股东。

解决方案:

(1)关于宁波裕盛,根据卢先锋的书面说明及发行人律师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的核查,宁波裕盛已于有2006年6月20日注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2)关于太平洋工贸,经发行人律师核查,太平洋工贸已于2009年5月注销。宁波市鄞州区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均已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太平洋工贸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注销的期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问题三:上市前发生股权转让——是否会产生股权权属纠纷

问题描述:反馈意见第一部分重点问题第6条中,指出:2009年10月30日发生的发行人股权的转让中,其他股东之间的转让价格增多为1元/股,而陈良转让给张伟价格为4元/股,陈建农转让给张伟的价格为1.036元/股,请说明同属于离职工作人员转让股权,价格不一致的原因,上市前以低于

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是否遵循自愿原则,是否存在潜在纠纷,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解决方案:在发行人律师的见证下,由出让人出具相关声明:

在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下,陈良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证明其于2009年4月28日与张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6万股股权转让给张伟,其已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并书面保证:前述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标的亦不存在潜在纠纷;同时书面确认:前述股权转让系本人自愿行为,并已知悉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筹备申请上市的工作。

经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陈建农也出具了一份上述书面说明和保证。

点评: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共签订了十份股权转让协议,发行人最终于2009年10月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章程修正案。此期间转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多,且在上市前期,而价格绝大部分为1元/股,仅有在上述反馈意见中的两笔价格稍高。那么是否还应该核查一下以1元/股出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为自愿行为,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更为恰当?

问题四:发行人股东在股改时是否依法纳税——考查管理办法之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问题描述:在反馈意见第一部分重点问题第中,要求补充说明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是否依法纳税,要求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解决方案:发行人律师列出了发行人提供的五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填发日期2008年3月31日)和《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时间2008年3月),证明所有的股东均已缴纳个人所得税。

点评:在碧水源公司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到发行人改制时未为自然人股东申报个税,且自然人股东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自然人股东亦未自行缴纳发行人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对此发行人及发行人律师的解决方

法如下:

第一、经发行人律师核查,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自然人股东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并且亦无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操作规程。

第二、对此,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时的自然人股东文剑平先生、刘振国先生、何愿平先生、陈亦力先生、梁辉先生、周念云女士、 董隽诏先生已分别向发行人出具书面承诺函, 承诺: “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规定或税收征管机关的要求,本人须就北京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缴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自行履行纳税义务,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滞纳金或罚款;如因此导致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本人将及时、足额地向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 。

另外,控股股东文剑平先生还承诺: 如因碧水源的其他自然人发起人股东未缴纳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其承诺及时、足额地代上述其他股东向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代偿后本人将自行向相关其他股东追偿。

问题五:性问题——与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重大依赖

问题描述:在反馈意见第一部分重点问题第2条中,要求补充披露太平洋工贸与发行人及其前身的关联交易,该等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请董事对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发表意见,并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解决方案:

(1)发行人律师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发行人律师核查,罗列了报告期间,太平洋工贸与发行人及其前身的关联交易(注:太平洋工贸仅和发行人的前身发生了关联交易)的日期、数量、金额和交易类型。

(2)发行人律师指出,发其核查,上述关联交易发生时发行人前身当时的有效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并未对关联交易程序作出规定。

(3)发行人董事发表了意见:认为公司与关联方之前的交联交易活动遵循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合法有效,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

问题六:环保问题——核查是否属于重污染行业,是否符合国家的环保

问题描述:发行人从事高分子聚合物生产,请补充披露发行人是否属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中的污染物产生环节、排放情况、采用的环保设备及运营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的环境污染及相应措施,报告期内因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原因受到处罚的情况。请说明当地环保局暂不向发行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原因,并请提供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浙环函【2010】57号)中提及的“当地环保局对此事的证明”、“相关环保部门对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批复”。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解决方案:

(1)关于发行人是否属于重污染企业

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101号文《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重污染的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另,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技术报告》,发行人不属于重污染行业。

(2)关于发行人污染物的产生环节、排放情况、发行人采用的环保设备及运营情况、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的环境污染及相应措施都由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技术报告》出具专业检测报告。

(3)关于发行人报告期内因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原因受到的处罚的情况

发行人律师根据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并经核查,发行人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近三年来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亦出函确认发行人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律法规,未曾因环保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同意发行人通过环保核查。 (4)关于说明当地环保局暂不向发行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原因

根据当地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可知,根据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该公司暂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

问题七:发行人上市前是否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上市前出现众多股东入股增资的行为,核查是否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问题

问题描述:要求补充披露发行人2007年11月5日新增27名自然人股东、2008年4月30日新增名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征集出资,是否存在代持、是否有其他影响肥肉权稳定的协议安排

解决方案:

根据卢先锋的书面说明,这两次的增资增多为发行人的经销商或者卢本人的亲戚朋友,该两批股东均为特定人士,发行人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征集出资的情况。

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股东的书面声明及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股权代持或者其他影响股权稳定的协议安排。

点评:除卢先锋的书面声明外,在补充意见中并未有其他涉及的股东的相关书面声明,发行人律师就直接下结论,是否存在不周全的情况。

2、科斯伍德(300192)

【公司概况】

中文名称: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uzhou Kingswood Printing Ink Co., Ltd注册资本:5,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贤良

日期:成立于2003年1月14日,整体变更日期为2008 年3 月11 日注册地址:苏州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开发区旺庄路3-1 号

经营范围:通过对高分子材料和植物油改性的研发,将其运用于印刷胶印油墨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拥有三大系列环保型胶印油墨,即快干亮光型胶印油墨、高光泽型胶印油墨、高耐磨型胶印油墨。

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是由苏州科斯伍德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伍德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贤良。苏州科斯伍德油墨公司的前身又为大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洋油墨”)。

【问题及解决】

问题一:收购合法性问题

问题描述:2005年8月,发行人前身大东洋油墨股东以评估价格为基础协议收购胡桥经济公司;胡桥经济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胡桥村经济合作社(占80%)和自然人张文斌(占20%)出资组建。2006年12月大东洋油墨吸收合并了胡桥经济公司。

2009年11月苏州市黄埭镇(因行政区划变化,原黄埭镇和东桥镇于2006年10月合并变更为黄埭镇)和苏州市相城区先后出具了《关于原苏州市胡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确认函》。

(1)请说明苏州市黄埭镇和苏州市相城区是否为确认集体企业股权转让事宜的有权部门,此次股权转让是否涉及侵占集体资产的情形,是否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2)请说明大东洋油墨的自然人股东在收购胡桥经济公司股权时,胡桥经济公司、胡桥村经济合作社履行的决策程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胡桥经济公司被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营业收入等具体情况,该次收购股权的定价是否公允。

解决方案:

①就胡桥合作社2005年7月将其所持苏州市胡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桥经济公司”)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吴贤良和黄银川事宜,发行人已于2010年7月2日取得了江苏省苏政办函[2010]91号《省关于确认苏州市胡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规性的函》,苏州市黄埭镇和苏州市相城区出具相关确认文件的原因系就转让事宜转报江苏省确认过程中履行的逐级确认程序。苏政办函[2010]91号文确认胡桥经济公司的股权转让,履行了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据此,此次股权转让已履行了完备的程序,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批准确认,合法有效,不涉及侵占集体资产的情形,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②相关决策程序完备合法。

A、胡桥经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

2005年7月30日,胡桥经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胡桥合作社将其所持胡桥经济公司的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吴贤良和黄银川,其中吴贤良受让68%胡桥经济公司股权,黄银川受让12%胡桥经济公司股权;同意张文斌将其所持胡桥经济公司的2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介明和黄银川,其中孙介明受让16%胡桥经济公司股权,黄银川受让4%胡桥经济公司股权;同意将胡桥经济公司住所由“东桥镇胡桥村”变更为“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东桥开发区旺庄路3-2号”;同意将胡桥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贤良并就上述事宜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

故,胡桥经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的决策程序完备,符合《公司法》及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B、胡桥合作社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

1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

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胡桥经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由吴金根担任,由于与胡桥合作社本次转让股权之交易对象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为了公平公正,如前所述,2005年7月30日,胡桥经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讨论相关转让事宜。2005年8月10日,胡桥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将所持胡桥经济公司的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吴贤良和黄银川。

故,胡桥合作社依据10号令的规定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吴贤良和黄银川的行为决策程序完备,符合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C、股权转让时,会计师事务所对胡桥经济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此次收购的价格是建立在评估的基础之上的适当溢价,收购价格公允。

由于胡桥合作社本次转让股权为集体资产,苏州天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5年6月30日为审计和评估基准日,对胡桥经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并于2005年7月25日分别出具了苏安审(2005)第395号《审计报告》和苏安评(2005)第017《关于苏州市胡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

胡桥经济公司截至2005年6月30日被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营业收入等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元

项目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资产总额流动负债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业务收入

2005年6月30日5,059,046.948,194,150.481,365,703.3614,618,900.788,977.177.468,977,177.465,1,732.32

0

经评估,截至2005年6月30日,胡桥经济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610.94万元。转让双方基于该评估价格约定胡桥经济公司全部股权作价共计620万元,即1.24元/股。股权受让方吴贤良和黄银川向胡桥合作社共计支付了496万元股权转让款。

故,此次自然人吴贤良、黄银川收购胡桥合作社所持胡桥经济公司股权的定价系以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交易双方协议作适当溢价确定,该定价方式没有损害胡桥合作社的利益,定价公允。

评析:胡桥经济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吴金根与股权受让人吴贤良为重大关联关系人,此次股权转让价格的公正性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也没有就吴贤良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进行说明。

如上,胡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主营业务收入,主要依靠土地租赁和厂房出租获取租金收入,但在收购前公司却有近9000万的负债。发行人对此没有说明原因?(疑问:公司的负债是否会影响到收购的价格?是否涉嫌侵吞集体资产)

问题二:大东洋油墨减资程序及相关纠纷

问题描述:2004年12月,发行人前身大东洋油墨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为500万元,其中,罗全南等9名自然人股东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予以回购。2009年10月27日,罗全南(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提请行政诉讼:不服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要求撤销2004年12月8号被告核准大东洋油墨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在公司的股东地位。2009年12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出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于2010年2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请说明此次减资行为是否履行了完整的内外部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解决方案:

(1)大东洋油墨2004年减资已履行了完整的内外部程序。①内部程序

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三十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大东洋油墨于2004年9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本次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决议,决定将大东洋油墨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原有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大东洋油墨承担。吴贤良、罗全南、孙介明、张琤、肖学俊、盛永元、洪广伙、俞星光、黄玉川9名股东所持有大东洋油墨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由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予以回购后注销;李文明、蒋忠明、周建华和张琤4名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给黄银川,减资完成后,罗全南等10名股东退出大东洋油墨。经核查后认为,大东洋油墨就本次减资所履行的内部程序符合当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②外部程序

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就减资通知事宜向减资时的相关债权人发函进行了询证,同时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减资文件,经核查,大东洋油墨本次减资事宜业以2004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大东洋油墨自2004年9月1日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相关债权人,并就减资事宜分别于2004年8月30日、9月1日、3日的《苏州日报》上进行了连续三次公告。大东洋油墨减资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不低于当时《公司法》规定的以生产经

营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50万元。2004年12月8日,大东洋油墨就本次减资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大东洋油墨于2004年9月1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其第一次减资公告的发布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不符合“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经核查律师认为,《公司法》要求公司减资时需及时履行公告手续的立法本意系使公司债权人及时全面知晓减资事宜,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减资事宜而受到损失。大东洋油墨虽然减资公告日期比法律要求略有提前,但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且本次减资相关债权人未向大东洋油墨提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要求,因此大东洋油墨前述提前进行减资公告的行为不会给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构成实质性影响。

(2)2010年4月18日,罗全南作为原告以发行人、孙介明、吴贤良、张琤、李文明、周建华、蒋忠明、黄玉川、黄银川、肖学俊、俞星光、洪广伙和盛永元为被告,以侵犯原告合法股东权利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①判令被告作出的2004年减资股东会决议无效;

②判令被告2004年减资行为无效,恢复原告在发行人的股东身份及170万元股权,并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罗全南撤销了对孙介明、吴贤良、张琤、李文明、周建华、蒋忠明、黄玉川、黄银川、肖学俊、俞星光、洪广伙和盛永元的起诉。2010年7月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下发了(2010)相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判令驳回罗全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由罗全南承担。2010年7月15日,罗全南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2010)相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目前苏州市中级人民已受理本案。

经核查,大东洋油墨2004年注册资本减少的500万元系由公司对吴贤良、罗全南、孙介明、张琤、肖学俊、盛永元、洪广伙、俞星光、黄玉川9名股东所持有大东洋油墨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构成,除罗全南外,其余8名股东已就本

次减资退股出具声明:“2004年9月苏州大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回购本人股权进行减资时,本人签署相关退股决议并退出苏州大东洋油墨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减资完成后,本人与苏州大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包括苏州科斯伍德油墨有限公司及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纠纷及潜在纠纷。”。据此,除罗全南外,大东洋油墨2004年减资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罗全南与发行人已发生的股权纠纷待上述诉讼终审判决下发并最终执行之后即不存在(终审判决还未下发,结果尚未知晓),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发行构成障碍。

综上所述,大东洋油墨相关减资行为已履行了完整的内外部程序,除提前进行减资公告的行为外,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大东洋油墨提前公告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不会给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构成实质性影响。除罗全南外,大东洋油墨2004年减资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罗全南与发行人已发生的股权纠纷待相关诉讼终审判决下发并最终执行之后即不存在,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发行构成障碍。

评析:减资公告先于作出减资决议发布,程序存在瑕疵。程序瑕疵,内容或许亦有瑕疵。该次减资过程中退出的股东之一罗全南后提起了股权纠纷诉讼,这与之前的程序瑕疵是否有因果联系,值得思索?

就原股东罗全南与发行人之间的诉讼进展情况,反馈要求律师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事实上回馈意见也只是重复了前面文件中的内容,并未给出新的意见和观点。如果内容完全相同,反馈的意义就不存在了。

问题三:突击入股的问题

问题描述:2009年12月18日,苏州国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苏州市相城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发行人增资500万元,分别占发行人股权比例的6.36%和2.73%。国嘉创投股权较为分散,无实际控制人。据查,保荐机构的控股股东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保荐机构42.12%的股权,并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苏州信托有限公司(持股70.01%)间接持有保荐机构4.50%和3.54%的股权。

解决方案: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权:

(1)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苏州国发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通过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间接持有苏州国发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40%的股权。

(2)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8.75%的股权,并通过苏州市营财投资集团公司间接持有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2.50%的股权。

(3)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持有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

(4)苏州国发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州信托有限公司、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国嘉创投17.12%、10%、5%和1%的股权。

基于上述陈述,保荐机构的控股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国嘉创投于2009年12月通过发行人增资的方式成为发行人的股东,有突击入股之嫌疑。

疑问:对于保荐机构涉嫌突击入股一事,没有对此作出反馈。

问题四:董事任职资格问题

问题描述:发行人的董事彭一浩现任上海西郊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该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请说明上海西郊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如是,则彭一浩任发行人的董事一职是否需要取得有权国资部门的确认意见。

解决方案:

发行人的董事彭一浩现任上海西郊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西虹桥商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根据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为青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国资委”)

持有开发公司

90%的股权,上海青浦新城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开发公司5%的股权,上海青浦徐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开发公司5%的股权。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实业投资,资产管理,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工程勘察设计,销售建筑装潢材料、橡塑制品、五金建材、日用百货,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仓储服务,货运代理,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开发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青府办发(2009)51号《上海市青浦区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青浦区国资委代表本区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对本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律师认为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法规效力等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效力级别应高于部门规章。据此,只要取得相关机构的同意,该任职就合法!

彭一浩于2009年11月10日向青浦区国资委提交了关于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任职申请》,该申请已取得青浦区国资委同意批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其法律效力级别高于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开发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发行人完全不同,因此彭一浩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且彭一浩从严根据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要求获得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据此,彭一浩具备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法律资格。

问题五:东吴染料(实际控制人关联人控制企业)

问题描述:东吴染料是由东吴染料厂改制后形成的企业,东吴染料厂为一家集体性质企业,由苏州市吴县东桥乡胡桥村新办(苏州市吴县东桥乡胡桥村经济合作社出资)。东吴染料厂改制后,胡桥村经济合作社仅占24.67%的股权,吴金根(曾任苏州市吴县东桥镇副、胡桥村党支部及村办企业东吴染料厂厂长)等33名自然人持有其他部分股权。而不到一年胡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股权被转让(胡桥合作社相关股权的转让系根据2001年12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东吴染料厂二次转制的批复》(东委发[2001]27号)精神),东吴染料剔除了集体性质持股人胡桥村经济合作社。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父亲吴金根的股权比例则由最初的27.12%上升至51%,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其股权比例上升至68%,成为东吴染料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4月,吴金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孙介明和蒋忠英,退出东吴染料。

东吴染料成立(2001年)到2007年,经历了十余次的股权转让,每次股权转让都在加固吴金根的控股地位。东吴染料厂改制前,东吴染料成立后,改制、减资、增资、股权转让的原因都没有财务数据辅证招股说明书上的有关内容。这期间涉及集体资产,但发行人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说明

特别提示:科斯伍德股份涉及农村集体资产,但在本次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当中并未就该公司是否涉嫌侵吞集体资产等问题进行说明。

3、瑞丰高材【300243】

【公司概况】

中文名称: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handong Ruifeng Chemical Co.,Ltd.法定代表人:周仕斌

日期: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整体变更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住所: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经营范围:主要从事以加工助剂和抗冲改性剂为主的高性能PVC助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加工助剂、ACR 抗冲改性剂、MBS 抗冲改性剂等,属于精细化工行业。公司产品广泛应用于PVC化学建材、包装材料、汽车及其他交通工具和日用品等领域,为国内相关行业的多家PVC制品企业提供PVC助剂的销售、个性化的售前配料方案服务和售后技术服务,是国内最大的PVC 加工助剂和除CPE外的抗冲改性剂供应商之一。

【问题及解决】

问题一:职工工资出资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问题描述:2001年9月,高分子厂改制设立为高分子有限,注册资本500 万元,其中,除瑞丰化工以高分子厂的资产负债作为出资外,另外159.万元注册资本系由债权转股权而来,包括沂源县化肥厂欠职工工资转为的出资款74.69 万元,高分子厂向有关职工筹集款85.2 万元。

请说明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出资是否对公司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解决方式:保荐人及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1)1998年淄博市根据山东省中小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作出了《淄博市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规定》(淄政发1998[202]),其中规定“企业的工资和福利节余,可用于职工购买股份。”

(2)高分子材料厂于1994年设立,为沂源县化肥厂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0年4月27日,沂源县公资委做出《关于授权山东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沂源县化肥厂等企业公有资产的决定》(源公资字(2000)18号)。根据该决定,沂源县化肥厂、高分子材料厂自此均由瑞丰化工运营管理。2001 年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为高分子有限时,企业自筹资金面临一定困难。鉴于此,作为沂源县化肥厂、高分子材料厂共同主管单位的瑞丰化工,在制订高分子材料厂的改制方案时,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将沂源县化肥厂欠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对高分子有限的出资。最终由沂源县化肥厂原欠化肥厂职工的部分工资转为对高分子有限出资款金额共计74.69 万元,涉及职工人数302人。

(3)2010 年5月22日,沂源县作出了《关于进一步确认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高分子厂改制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自然人股东以债权转股权的合法性予以了进一步确认。2010年7月5日山东省《关于对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予以确认的批复》(鲁政字[2010]161 号),对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的行为予以了确认。

综上,以沂源县化肥厂欠其职工的工资作为出资,不违反当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有效。迄今为止,未发生与该等出资有关的任何纠纷,而且该等出资事宜已经获得山东省的确认,因而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根本性法律障碍。

问题二:潜在债务纠纷问题

问题描述:公明评报字(2003)第5号评估报告显示,沂源县化肥厂曾以发行人前身高分子有限的名义向工行贷款1100万元人民币,向山东省信托公司贷款300 万元欠息160万元(三年换一次借款合同)。而高分子有限的前身高分子厂设立于1994年,原为沂源县化肥厂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4月,当地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瑞丰化工运营管理高分子厂。

请说明沂源县化肥厂与高分子厂之间的关系?沂源县化肥厂具体从事的业务及目前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在业务及其他方面存在着具体联系?沂源县化肥厂报告期内的主要财务数据情况如何?前述以高分子有限名义的贷款

及处理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问题解决:

第一,沂源县化肥厂与高分子厂的具体关系

高分子有限的前身高分子厂设立于1994年,原为沂源县化肥厂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4月,县公资委授权瑞丰化工运营管理沂源县化肥厂、高分子厂等企业,自此两家企业同为瑞丰化工下属企业。

第二,发行人与沂源县化肥厂在业务及其他方面的具体联系

据查,沂源县化肥厂的经营范围是:农用碳酸氢铵、复混肥料、化肥添加剂、杀菌剂的制造和销售;而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塑料助剂。故,二者在业务上没有相关性。

除沂源县化肥厂曾以高分子有限的名义向工行贷款外,发行人与沂源县化肥厂在其他方面 没有其他具体联系。

第三,沂源县化肥厂具体从事的业务及目前的生产经营情况

2005年12月16日,沂源县人民以(2005)源民破字第5号宣告沂源县化肥厂破产还债。2007年6月22日,沂源县化肥厂经沂源县人民(2005)源民破字第5-21号裁定破产终结,并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沂源县化肥厂以高分子有限名义的贷款及处理情况,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或隐患问题

(1)2002年11月 29日,沂源县化肥厂向沂源县工行申请贷款。因该厂不符合贷款条件,由县化肥厂将土地使用权93813 平方米抵押给沂源县工行,为高分子有限贷款1100万元提供担保,该贷款由高分子有限转付给县化肥厂使用。贷款到期后,县工行向高分子有限催收贷款,高分子有限向县化肥厂催还贷款,县化肥厂因无力偿还,经沂源县公资委协调,由山东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代替高分子有限偿还1100万借款,同时县工行将抵押的县化肥厂土地使用权93813平方米转让给联合化工。

2004 年10月,沂源县工行、高分子有限、联合化工就上述事宜达成三方意向,后于2006年3月签署三方协议。联合化工已分三次将共计110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高分子有限,并随后由高分子有限将该等款项归还沂源县工行。沂

源县工行将经评估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联合化工,同时放弃在其上的抵押权,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已经依法办理完毕。

(2)1998年7月高分子材料厂按照山东省计委计划,与山东省国际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并由县化肥厂和财政局提供担保;借款资金由县化肥厂实际使用。

2010年1月6日,根据《山东省关于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等3个项目省基建基金贷款问题的复函》,因逾期时间较长且担保企业已破产,同意由沂源县财政局一次性归还30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17.44万元利息后核销贷款账户。

2010年1月15日,股份公司将300万元本金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偿还,并收到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关于收到票据的《收条》;2010年1月18日,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17.44 万元利息,并取得对方《》;2010 年2月24日,股份公司收到沂源县财政局转入的银行存款317.44万元;2010年6月11日,上述票据到期,山东省国际信托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

经核查,前述以高分子有限名义的贷款已偿还完毕,贷款处理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隐患。

问题三:股权转让合法性问题

问题描述:2003年8月,经各级国资管理部门文件批复,瑞丰化工将高分子有限全部股份按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34 名管理人员及职工(名义受让为周仕斌等13 人)。公明评报字(2003)第5 号评估报告显示,高分子有限2003 年5月31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551.47万元。发行人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均曾在瑞丰化工任职。

请说明瑞丰化工将高分子有限股权转让给其高级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原因及作价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34名受让人采取由13人委托持股方式的原因是什么?瑞丰化工具体从事的业务及目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如何?前述股权转让前后瑞丰化工与发行人在业务及其他方面的具体关系如何?

解决方式:以下方面能说明前述股权转让的合理性,且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1)瑞丰化工股权转让的原因及作价依据

2002年7月18日,淄博市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3 年,沂源县根据淄博市当时“公退民进、股权流转”,加快公司制改造的总体思路,积极推进已改制企业在其内部进行二次改制。

按照县部署,瑞丰化工将所持高分子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其高级管理人 员及职工。其作价依据参照高分子有限经评估的净资产值,最终确定为每股(1元注册资本)转让价格1元。实际转让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不到10%。

(2)前述国有股权设置及处理过程中取得的各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2003年7月6 日,沂源县作出《沂源县关于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源政字 [2003]16号),原则同意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按一元一股的价格,将瑞丰化工所持法人股全部转让给相关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股权转让收入归瑞丰化工。

2003年7月20日,沂源县公资委以《关于对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源公资字[2003]13 号),对沂源公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公明评报字[2003]第5 号)予以确认。

2003 年8月6日,沂源县体改办以《关于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源体改字[2003]12 号),原则同意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案(一元一股转让),法人股全部退出,转让给相关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

2003年8月29日,沂源县公资委以《关于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源公资字[2003]16号)同意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案(一元一股转 让),瑞丰化工法人股全部退出,转让给相关管理人员及职工,股权转让收入归瑞丰化工。

此外,2010年7月5日山东省作出《关于对原山东沂源高分子材料厂改制予以确认的批复》(鲁政字[2010]161 号),确认2003年“原沂源瑞丰高

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退出,履行了企业内部批准、资产评估及结果确认等必要的程序,并已经及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股权清晰,未发现国有资产流失和股权争议纠纷。” (3)瑞丰化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前述国有股权设置及处理过程中各级管理部门相应审批权限的依据 根据1995年5

月《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5]54 号),“四、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2002年1月1日实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根据2003年5 月27 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批准。”

综上,作为沂源县属国有企业,瑞丰化工所持国有法人股转让的实际价格与经国资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相差不到10%,且转让行为得到了沂源县及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此外,瑞丰化工将所持高分子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分子有限的职工,当时已依法取得沂源县有权部门及县批准,而且最终取得山东省的确认,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34名受让人采取由13人委托持股方式的原因

2003年8月31日,瑞丰化工与周仕斌等13名自然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13名受让人送给赵东日50万元的股权,如果赵东日因个人原因提前离开高分子有限,由该13名股东收回所送50万元股权,并另行分配。

前述13人当时为瑞丰化工或高分子有限的董事或高管人员,为了支持发展,

决定附条件赠送赵东日股权。鉴于此,高分子有限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将这13名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除持有本人实际出资外,还代为持有其他实际出资人(含34名受让人)的出资。

(5)瑞丰化工的具体情况及与发行人的具体关系

2003 年瑞丰化工将其持有的高分子有限全部股份转让给相关员工后,瑞丰化工与高分子有限自此不存在任何权属关系和授权经营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和其他联系。

2005年11月10 日,瑞丰化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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