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念华、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念华;黎明;谢光献 【当事人】成念华黎明谢光献 【当事人-个人】成念华黎明谢光献
【代理律师/律所】冯宇灵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宇灵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宇灵
【代理律所】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成念华 【被告】黎明;谢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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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光献,且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光献和成念华的住址相同。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成念华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案情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念华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至于上诉人成念华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念华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一,黎明与成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谢光献、成念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明系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第二,在黎明向谢光献提供借款的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谢光献随即多次向成念华银行账户进行相应金额的转账。第三,成念华与谢光献登记结婚后,因支持谢光献的生产经营,成念华将其家庭住址设为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其还从多家银行贷款并转账至谢光献银行账户,用于谢光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四,黎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黎明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黎明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黎明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用于谢光献、成念华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借款是基于谢光献、成念华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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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念华提出的黎明出借给谢光献的款项属于谢光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成念华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念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成念华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0:3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成念华与谢光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黎明与成念华是高中同学,双方结拜姐妹关系。黎明是在成念华与谢光献结婚后,通过成念华认识谢光献。谢光献因苗木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黎明总计借款205万元,并先后向黎明出具四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70万*1750元/10万=1225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谢光献。身份证:
43xxx01××××。注:以前所打所有条子无效,此条为据。”2、“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20万*1750元/10万=3500元。借款期到2020年12月30日止。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身份证号:43xxx01××××。”该借条于2019年11月19日重写借条。3、“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65万*2000元/10万=13000元。借款期到2020年12月30日止。提前归还无争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身份证号:
430204196901××××。2019年11月19日条。”4、“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50万*3000元/10万=15000元.借款暂定一个月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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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身份证号:430204196901××××。2019年11月19日条。”上述借条2、3、4落款处成念华签名系谢光献签署。黎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光献、成念华提供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分别为:1、黎明于2018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2、黎明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成念华账户;3、黎明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4、黎明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65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5、黎明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黎明对上述第5项借款金额500000元,曾于2020年6月23日以谢光献为被告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7802号调解书,黎明与谢光献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23日,谢光献尚欠黎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与谢光献约定谢光献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履行完毕。谢光献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黎明向一审申请执行,一审在该案中已将谢光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黎明在庭审中陈述有二十几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有一笔6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信用卡贷款。本案中,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一致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155万元。谢光献已经向支付了2020年3月1日止前的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向支付利息。谢光献出具证明书声明的内容为:“在与成念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成念华及其家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人:谢光献”。黎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中明确显示,在黎明向谢光献提供借款的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谢光献随即多次向成念华银行账户进行相应金额的转账。成念华与谢光献登记结婚后,因支持谢光献的生产经营,从多家银行贷款并转账至谢光献银行账户,用于谢光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成念华提出除本案涉及的借条外,成念华还多向黎明出具了一份20万元金额的借条,实际黎明未提供借款,系重复出具。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利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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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3、成念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谢光献尚欠黎明借款本金155万元。谢光献提出曾向黎明出具了一张155万元的总借条,黎明予以否认,谢光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因此,谢光献是否出具过总借条,不影响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本案中,黎明在庭审中陈述有二十几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黎明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有一笔6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信用卡贷款。黎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于银行贷款资金的具体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结合黎明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确定黎明来源于银行贷款的借款资金金额为26万元。双方据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黎明与谢光献的借款本金155万元扣除26万元剩余的129万元,可以确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谢光献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但谢光献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黎明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黎明要求谢光献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确定由谢光献向黎明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由谢光献向黎明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2、关于利息问题。谢光献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其中月利率1750/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21%,月利率2000元/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月利率3000元/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36%。本案中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一致认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黎明在庭审中自愿确认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要求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一审确定由谢光献以借款本金1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黎明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黎明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成念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黎明与成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谢光献、成念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明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谢光献从黎明处借入款项后,多次随即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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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成念华银行账户用于成念华偿还银行贷款。相关借条中成念华的签名系谢光献代为书写。成念华虽未在相关《借条》中签名,但黎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黎明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黎明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黎明偿还借款。谢光献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黎明在向谢光献提供借款之前即知晓该《证明》,故对谢光献提交的《证明》依法不予采用。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成念华提出只承担经过其银行账户的20万元借款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黎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谢光献、成念华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借款是基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黎明要求成念华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谢光献、成念华共同向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黎明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谢光献、成念华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谢光献、成念华共同向黎明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限谢光献、成念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2元,由黎明负担2022元,谢光献、成念华负担8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念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黎明所有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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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成念华认可了谢光献向黎明的借款金额。1、上诉人对黎明与谢光献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也自始至终没有对谢光献的个人借款行为进行追认。黎明与谢光献之间所发生的借款205万元发生在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1月之间。而根据黎明提供的四份《借据》,7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9年6月8日,20万元借条和两份5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9年11月19日,四份借条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没有提供原件。2、上诉人知晓黎明与谢光献之间发生借款事实是2019年8月。2019年8月之前黎明未曾提过谢光献涉案借款事宜,而涉案借款始于2018年1月,远早于2019年8月。3、黎明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谢光献借款的聊天记录的缘由,是黎明请上诉人去催谢光献付利息,上诉人才从黎明处知晓谢光献向其借款事实与金额。而正是因为不知情,她才会向被上诉人询问借款问题。4、从黎明与谢光献之间(2020)湘0104民初7802号民事案件中可悉知,该案中涉及借款50万元源于谢光献向黎明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之间借款,如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成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成念华与谢光献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谢光献从原告处借入款项后,多次随即将款项转入成念华银行账户用于成念华偿还银行贷款。相关借条中,成念华的签名系谢光献代为书写。成念华虽未在相关《借条》中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原告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原告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成立,黎明未在(2020)湘0104民初7802号民事案件中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仅仅向谢光献主张权利的原因是,黎明虽与上诉人是高中同学关系密切,其出借资金给谢光献,明知谢光献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于与谢光献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5、本案中所涉款项属于大额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黎明出借款项给谢光献,而不与关系密切的上诉人进行核实、确认及签名,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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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出借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和谢光献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二、一审认定错误涉案借款用于两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并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借条明确载明资金用途为:谢光献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而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2、上诉人作为一名企业高管,其收入来源足以支持家庭开支,根本无需对外借款用以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谢光献任何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曾享用谢光献生产经营的任何收益。三、谢光献向上诉人名下银行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黎明出借款项属于上诉人与谢光献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名下拥有多张信用卡,均由谢光献掌握使用,谢光献使用上诉人名下信用卡套现或消费行为属于谢光献个人债务行为,故谢光献每月需对上诉人名下信用卡转账用以还款;2、谢光献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发生借贷行为没有用于上诉人与谢光献的共同生活日常需要,且上诉人家庭自2018年至2020年无任何投资项目与工程建设。因此谢光献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纯属谢光献归还自己使用上诉人名下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套现而产生的借款及偿还谢光献本人的银行贷款,与上诉人无关,也与家庭开支无关,也不存在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念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念华、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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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4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祝,长沙市雨花区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灵,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念华因与被上诉人黎明、谢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沙市岳麓区人民(以下称一审)(2020)湘0104民初1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成念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黎明所有出借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成念华认可了谢光献向黎明的借款金额。1、上诉人对黎明与谢光献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也自始至终没有对谢光献的个人借款行为进行追认。黎明与谢光献之间所发生的借款205万元发生在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1月之间。而根据黎明提供的四份《借据》,7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9年6月8日,20万元借条和两份5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9年11月19日,四份借条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没有提供原件。2、上诉人知晓黎明与谢光献之间发生借款事实是2019年8月。2019年8月之前黎明未曾提过谢光献涉案借款事宜,而涉案借款始于2018年1月,远早于2019年8月。3、黎明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谢光献借款的聊天记录的缘由,是黎明请上诉人去催谢光献付利息,上诉人才从黎明处知晓谢光献向其借款事实与金额。而正是因为不知情,她才会向被上诉人询问借款问题。4、从黎明与谢光献之间(2020)湘0104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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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2号民事案件中可悉知,该案中涉及借款50万元源于谢光献向黎明2019年11月16
日至2019年11月19日之间借款,如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成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成念华与谢光献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谢光献从原告处借入款项后,多次随即将款项转入成念华银行账户用于成念华偿还银行贷款。相关借条中,成念华的签名系谢光献代为书写。成念华虽未在相关《借条》中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原告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原告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成立,黎明未在(2020)湘0104民初7802号民事案件中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仅仅向谢光献主张权利的原因是,黎明虽与上诉人是高中同学关系密切,其出借资金给谢光献,明知谢光献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于与谢光献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5、本案中所涉款项属于大额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黎明出借款项给谢光献,而不与关系密切的上诉人进行核实、确认及签名,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出借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和谢光献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二、一审认定错误涉案借款用于两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并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借条明确载明资金用途为:谢光献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而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2、上诉人作为一名企业高管,其收入来源足以支持家庭开支,根本无需对外借款用以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谢光献任何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曾享用谢光献生产经营的任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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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三、谢光献向上诉人名下银行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黎明出借款项属于上诉人与谢光
献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名下拥有多张信用卡,均由谢光献掌握使用,谢光献使用上诉人名下信用卡套现或消费行为属于谢光献个人债务行为,故谢光献每月需对上诉人名下信用卡转账用以还款;2、谢光献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发生借贷行为没有用于上诉人与谢光献的共同生活日常需要,且上诉人家庭自2018年至2020年无任何投资项目与工程建设。因此谢光献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纯属谢光献归还自己使用上诉人名下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套现而产生的借款及偿还谢光献本人的银行贷款,与上诉人无关,也与家庭开支无关,也不存在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黎明辩称:1、黎明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成念华应当就债务承担责任。黎明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成念华对债务是知情认可,并且表示感谢,愿意归还的。同时一审的法庭调查已经确认黎明出借的资金是用于上诉人成念华及谢光献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成念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成念华不可能不知情涉案债务。根据黎明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后整理的相关的数据,表明2018年成念华和谢光献之间具有大额的经济往来,一审据此认定成念华就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符合事实情况有理有据。3、一审中黎明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以及黎明的代理律师申请的调查令,合计调取15张银行卡近300页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黎明与谢光献以及谢光献与成念华之间的大额的转账,也可以证明相关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成念华在上述借款中是受益的,是使用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以及成念华和谢光献的共同意思表示,合理合法。4、通过一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调查,可以明显看到成念华已经通过信用卡套现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并且在黎明的微信记录中明确说了“我现在欠了一屁股债。”与成念华所述的自己是企业高管,其收入足以支撑家庭开支,无需借款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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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光献未进行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黎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念华、谢光献立即偿还黎明借款本金155万元;2、判令成念华、谢光献支付70万元借款的利息62284元;3、判令成念华、谢光献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19183元;4、判令成念华、谢光献支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62343元;5、本案诉讼费由成念华、谢光献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成念华与谢光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黎明与成念华是高中同学,双方结拜姐妹关系。黎明是在成念华与谢光献结婚后,通过成念华认识谢光献。谢光献因苗木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黎明总计借款205万元,并先后向黎明出具四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70万*1750元/10万=1225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谢光献。身份证:43xxx01××××。注:以前所打所有条子无效,此条为据。”2、“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20万*1750元/10万=3500元。借款期到2020年12月30日止。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身份证号:43xxx01××××。”该借条于2019年11月19日重写借条。3、“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65万*2000元/10万=13000元。借款期到2020年12月30日止。提前归还无争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身份证号:430204196901××××。2019年11月19日条。”4、“今借到黎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利息50万*3000元/10万=15000元.借款暂定一个月归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借款人:谢光献、成念华。身份证号:430204196901××××。2019年11月19日条。”上述借条2、3、4落款处成念华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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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谢光献签署。黎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光献、成念华提供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分
别为:1、黎明于2018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2、黎明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成念华账户;3、黎明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4、黎明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65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5、黎明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谢光献账户。黎明对上述第5项借款金额500000元,曾于2020年6月23日以谢光献为被告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7802号调解书,黎明与谢光献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23日,谢光献尚欠黎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与谢光献约定谢光献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履行完毕。谢光献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黎明向一审申请执行,一审在该案中已将谢光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黎明在庭审中陈述有二十几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有一笔6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信用卡贷款。本案中,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一致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155万元。谢光献已经向支付了2020年3月1日止前的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向支付利息。谢光献出具证明书声明的内容为:“在与成念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成念华及其家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人:谢光献”。黎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中明确显示,在黎明向谢光献提供借款的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谢光献随即多次向成念华银行账户进行相应金额的转账。成念华与谢光献登记结婚后,因支持谢光献的生产经营,从多家银行贷款并转账至谢光献银行账户,用于谢光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成念华提出除本案涉及的借条外,成念华还多向黎明出具了一份20万元金额的借条,实际黎明未提供借款,系重复出具。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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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问题。3、成念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
认,谢光献尚欠黎明借款本金155万元。谢光献提出曾向黎明出具了一张155万元的总借条,黎明予以否认,谢光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因此,谢光献是否出具过总借条,不影响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本案中,黎明在庭审中陈述有二十几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黎明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有一笔6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信用卡贷款。黎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于银行贷款资金的具体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审结合黎明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确定黎明来源于银行贷款的借款资金金额为26万元。双方据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黎明与谢光献的借款本金155万元扣除26万元剩余的129万元,可以确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谢光献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但谢光献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黎明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黎明要求谢光献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确定由谢光献向黎明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由谢光献向黎明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2、关于利息问题。谢光献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其中月利率1750/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21%,月利率2000元/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月利率3000元/10万折算成年利率为36%。本案中黎明与谢光献、成念华一致认可自2020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黎明在庭审中自愿确认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要求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一审确定由谢光献以借款本金1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黎明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黎明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成念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黎明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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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谢光献、成念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
明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谢光献从黎明处借入款项后,多次随即将款项转入成念华银行账户用于成念华偿还银行贷款。相关借条中成念华的签名系谢光献代为书写。成念华虽未在相关《借条》中签名,但黎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黎明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黎明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黎明偿还借款。谢光献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黎明在向谢光献提供借款之前即知晓该《证明》,故对谢光献提交的《证明》依法不予采用。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成念华提出只承担经过其银行账户的20万元借款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黎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谢光献、成念华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借款是基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黎明要求成念华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谢光献、成念华共同向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黎明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谢光献、成念华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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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履行完毕;二、谢光献、成念华共同向黎明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限谢光献、成念
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2元,由黎明负担2022元,谢光献、成念华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念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湘02刑更230号谢光献减刑裁定书,拟证明:谢光献对上诉人隐瞒了婚前曾犯罪的事实,上诉人也为受害人。证据二: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加良苗木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记录,拟证明:谢光献所经营的两家主体中,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决议解散,另一家主体也未开展经营业务,上诉人均非两家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也未参与经营。证据三: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1、谢光献答辩中明确提出黎明出具借据已作废,新借条已注明原借条作废。鉴于黎明未提交借条原件,对黎明提交借条真实性及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2、谢光献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指出具体借款的时间、金额陈念华不知情,只是用于谢光献个人苗木的种植经营、销售,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证据四:上诉人与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5月份与黎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了一直以为谢光献与黎明仅有20万元的借款,对其他借款均不知情,黎明未提出异议。证据五:上诉人与谢光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均被谢光献掌控和使用,谢光献转给上诉人名下信用卡中的款项仅为偿还信用卡月账单,在还完后即又被谢光献用自己的pos机刷出,故这也是黎明一审提交谢光献的银行流水,每月有多笔款项转入上诉人名下账户的原因,而谢光献通过pos机刷出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黎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只证明谢光献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成念华所谓的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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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隐瞒婚姻登记的情况没有关系,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
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首先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光献是陈念华的配偶,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梅溪湖世纪家园2期8栋303住宅,即成念华的住宅,故成念华所述对谢光献生产经营以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只是谢光献的否认,这是答辩中的说法。谢光献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采信。一审已经对相关的内容做了论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约有二三十页的聊天记录,并且当庭核对相关的内容为黎明与成念华就借款事情进行谈话沟通,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包括银行流水,证明成念华对借款是明知而且愿意归还,并且表示感谢,陈念华对借款是知情的。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1、谢光献的聊天记录中谢光献的账号主体未认证,不能够核实信息。2、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之后的,而借款是发生在2018年、2019年,时间也对不上。3、我方将列明所有的往来数据的表格提交。早在2018年至2019年,谢光献具有大额的转账就是黎明出借款项给谢光献,之后谢光献马上就把这个钱转给了成念华,所以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光献,且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光献和成念华的住址相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成念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成念华在本案谈话询问结束后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谢光献与成念华资金往来明细、信用卡套现及返回谢光献储蓄卡对应表格、谢光献控制成念华名下信用卡的证明文件、谢光献建行银行流水、成念华信用卡账单明细,拟共同证明:涉案借款未进入成念华的账户,成念华与谢光献之间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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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均为谢光献套现信用卡。
第二组证据: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谢光献庭审陈述,拟共同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上述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未实际营业,涉案金额未进入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
第三组证据:谢光献与龚敬的微信聊天记录、谢光献与龚敬之间的银行流水、谢光献的逮捕证、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涉案借款有谢光献个人持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
第四组证据:成念华补打的借条、成念华与黎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涉案款项只有20万元与成念华相关,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与款项系黎明与谢光献两人之间的行为,与成念华无关。
黎明认为成念华所举的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成念华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念华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一,黎明与成念华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涉案借款发生在谢光献、成念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明系出于对成念华的同学关系和信任,将大额资金出借给谢光献。第二,在黎明向谢光献提供借款的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谢光献随即多次向成念华银行账户进行相应金额的转账。第三,成念华与谢光献登记结婚后,因支持谢光献的生产经营,成念华将其家庭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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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设为长沙市泰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其还从多家银行贷款并转账至谢
光献银行账户,用于谢光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四,黎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成念华认可谢光献与黎明的借款金额,并多次向黎明表示收回对外投资后,立即向黎明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用于谢光献、成念华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借款是基于谢光献、成念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念华提出的黎明出借给谢光献的款项属于谢光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至于上诉人成念华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念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成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谢莉莎 员(兼) 谢莉莎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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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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